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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薪資支出:
一、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獎金、退休金、退職金、養老金、資遣費、按期定額給付之交通費及膳宿費,各種補助費及其他給與。以經預先決定或約定,不論業務盈虧必須支付者,始得列支。
二、執行業務者,除聯合執行業務者已於契約內訂定,其薪資得在不超過同業通常水準核實認列外,不得於其事務所列報薪資費用。
三、薪資支出未依法扣繳所得稅款者,除應通知限期補繳、補報扣繳憑單並依法處罰外,依本條規定予以認定。
四、執行業務職工退休金費用認列規定如下:
(一)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執行業務者,依勞動基準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以費用列支。
(二)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執行業務者定有職工退休辦法者,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四限度內,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並以費用列支。但執行業務者設置職工退休基金,與該執行業務者完全分離,其保管、運用及分配等符合財政部之規定者,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八限度內,提撥職工退休基金,並以費用列支。
(三)執行業務者得依前二目擇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職工退休基金、提繳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
(四)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同法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退休條件勞工之退休金數額,其因補足上開差額,一次或分次提撥之金額,以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至勞動部指定之金融機構者,得於實際提撥年度以費用列支。
(五)已依前四目規定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提撥職工退休基金、勞工退休準備金者,以後職工退休、資遣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時,應儘先沖轉職工退休金準備,或由職工退休基金或依法由勞工退休準備金項下支付;不足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六)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為受委任工作者或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提繳之退休金,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六限度內,以費用列支。但不得再依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重複列報退休金費用。
五、聯合執行業務者依第二款規定列支薪資者,其職工退休金準備之提列,及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勞工退休金之提撥,依前款規定辦理。
六、因業務需要延時加班發給加班費,應有加班紀錄,以憑認定;其未提供加班紀錄或超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所訂定之標準部分,仍應按薪資支出列帳,並應依規定合併各該員工之薪資所得扣繳稅款。
七、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載明受僱員工、職稱、擔任職務之收據、簽收之名冊、轉帳、匯款憑證或以金融機構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