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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退伍除役給與發放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在七十年七月一日修訂發布前已退伍除役士官輔導
安置就業、就醫、就學或視同輔導就業之緩發退伍金,得於脫離輔導時,
向國防部或各總部申請,分別按服士官役、士兵役年資之半數,按脫離當
時退除給與標準計發退伍金。
前項輔導安置就業人員如輔導機關確認其原任士官年資可併計公務人員辦
理退休撫卹者,於辦理退休撫卹時,由核定退休撫卹機關檢送原持結算單
或支付證送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或各總司令部辦理軍職年資查證,
其年資依其緩發退除給與計算,已領半數退伍金者發給其全部年資半數,
其退伍金全部未領者照全年資發給。
第一項輔導安置就業、就醫、就學或視同輔導就業人員,其原任士官年資
不願併計或不合併計公務人員辦理退休撫卹,如其所得偏低無法維持生活
,經輔導會查證核轉者,其緩發之半數退伍金,自七十八年度起依申請發
給。但經安置就業農墾人員得申請提前發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