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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防部 > 兵役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定延役之核定權責如下:
一、依第一款規定延役者,由國防部核定。
二、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延役者,由所屬單位核定,並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備查。但在國外服勤時,由國防部核定。
前項第一款延役之人員應於戰事或事變終了後六個月內;第二款延役之人員應於原因消滅時,依規定辦理退伍、解除召集或除役。其延役期間,折算預備役應召服現役期間。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延役者,應填具志願書,由所隸單位造具延役名冊,層報國防部核定後,得繼續服現役至除役年齡止;其延役期滿,應辦理退伍或除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