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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消防設備人員懲戒委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消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被懲戒人請求覆審之案件,覆審委員會應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向原懲戒委員會調取有關案卷,並通知被懲戒人陳述意見。
二、送執行業務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與被懲戒人所屬之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提供意見。
三、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三人為預審委員,進行實體審查;預審委員至少應有一人為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公會代表。
四、預審委員就覆審案件作成預審意見,檢具相關卷證文件,提付覆審委員會審議。
五、製作覆審決議書。
前項第二款被懲戒人未加入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時,送執行業務所在地之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提供意見;執行業務所在地未有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者,送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提供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