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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投票所開票所監察員推薦及服務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中央選舉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在投票所、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令
其退出:
一、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者。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者。
三、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者。
選舉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所持選舉票收回,並將事實
附記於選舉人名冊內該選舉人姓名下。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專案函報各該
選舉委員會。
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
察員,請警衛人員入場取締,並報由選舉委員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九十三條規定,送請檢察機關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