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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性侵害加害人資料蒐集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保護服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加害人經再審判決無罪確定者,受委任機關應於知悉後二個月內刪除其相片、指紋或去氧核醣核酸樣本及紀錄;當事人亦得申請刪除。但有其他法律規定應建檔情形者,得不予刪除。
前項受理當事人申請刪除資料之受委任機關應自受理申請日起三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並應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