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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警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自製獵槍、魚槍有本條例第五條之二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持有人或其繼承人應於撤銷或廢止其許可翌日起十五日內,連同執照報由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給價收購;無報繳人者,由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收繳。
自製獵槍、魚槍遺失時,應即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報繳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