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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原有合法建築物公共安全改善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一般走廊與連續式店舖商場之室內通路構造及淨寬,依下列規定改善:
一、一般走廊:
(一)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以前興建完成之建築物,其走廊淨寬度不得小於九十公分;走廊一側為外牆者,其寬度不得小於八十公分。走廊內部應以不燃材料裝修。
(二)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至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間興建完成之建築物依下表規定:
┌───────────┬─────────┬─────┐
│走廊配置用途     │二側均有居室之走廊│其他走廊 │
├───────────┼─────────┼─────┤
│各級學校供室使用部分 │二點四公尺以上  │一點八公尺│
│           │         │以上   │
├───────────┼─────────┼─────┤
│醫院、旅館、集合住宅等│   │ │
│及其他建築物在同一層內│         │一點一公尺│
│之居室樓地板面積二百平│ 一點六公尺以上 │以上   │
│方公尺以上(地下層時為│         │     │
│一百平方公尺以上) │         │     │
├───────────┼─────────┴─────┤
│其他建築物在同一層內之│         │
│居室樓地板面積二百平方│               │
│公尺以下(地下層時為一│    零點九公尺以上  │
│百平方公尺以下)   │             │
└───────────┴───────────────┘
1.供 A-1 類組使用者,其觀眾席二側及後側應設置互相連通之走廊並連接直通樓梯。但設於避難層部分其觀眾席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下及避難層以上樓層其觀眾席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且為防火構造,不在此限。觀眾席樓地板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下者,走廊寬度不得小於一點二公尺;超過三百平方公尺者,每增加六十平方公尺應增加寬度十公分。
2.走廊之地板面有高低時,其坡度不得超過十分之一,並不得設置臺階。
3.防火構造建築物內各層連接直通樓梯之走廊通道,其牆壁應為防火構造或不燃材料。
二、連續式店鋪商場之室內通路寬度應依下表規定:
┌─────────┬───────────┬──────┐
│各層之樓地板面積 │二側均有店舖之通路寬度│其他通路寬度│
│         │           │      │
├─────────┼───────────┼──────┤
│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三公尺以上      │二公尺以上 │
│一千平方公尺以下 │           │      │
├─────────┼───────────┼──────┤
│三千平方公尺以下 │四公尺以上      │三公尺以上 │
├─────────┼───────────┼──────┤
│超過三千平方公尺 │六公尺以上      │四公尺以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