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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實施者申請第十條至第十三條獎勵容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簽訂協議書,並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二、於領得使用執照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繳納保證金。
三、於領得使用執照後二年內,取得標章或通過評估。
前項第二款保證金,依下列公式計算:
應繳納之保證金額=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土地按面積比率加權平均計算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公告土地現值×零點七×申請第十條至第十三條之獎勵容積樓地板面積。
第一項第二款保證金,應由實施者提供現金、等值之政府公債、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立之本行支票繳納或取具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金融機構之書面保證。但書面保證應以該金融機構營業執照登記有保證業務者為限。
實施者提供金融機構之書面保證或辦理質權設定之定期存款單,應加註拋棄行使抵銷權及先訴抗辯權,且保證期間或質權存續期間,不得少於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
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取得標章或通過評估者,保證金無息退還。未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取得標章或通過評估者,保證金不予退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