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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專科社會工作師分科甄審及接受繼續教育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救助及社工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專科社會工作師得於專科社會工作師證書有效期限屆至前六個月內,檢具符合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條件之證明文件,並繳納證書更新查核費,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更新。但有特殊理由,經檢具書面理由及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期更新並經核准者,得於證書有效期限屆至之日起一年內,補行申請。
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條件之證明文件,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社會工作專業團體先行查核。
接受委託之團體應就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條件之證明文件及查核等相關事項,擬訂作業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