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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申請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核定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承受其申請審議。
依前項規定承受申請審議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保險人或監理會檢送因申請人死亡繼受權利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