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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許可及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及家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之收費項目、收費金額及契約內容變更時,應檢附申請書及變更後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第五條第一項各款人員、服務國家或地區及合作之外國機構或團體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變更後資料及相關證明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