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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災區建築物因震災重建而適用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四款或第五款之規定者,得不超過該建築基地原建築容積之零點三倍,予
以容積獎勵。
前項因獎勵容積所增加之建築高度除因飛航安全管制外,不受建築法及有
關法令之建築高度規定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