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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船舶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6 條
低或中能量油水分離設備之構造性能,應依左列規定:
一、結構應堅牢,適於船上使用,當其在正當操作位置向任何方向傾側角度不超過二二 五度時仍能有效操作。
二、經認可之效能不應因船舶正常之移動及振動而受影響。其電動之警報與控制裝置,應經試驗證明至少能在左列振動狀況下連續操作:
(一)由二赫至一三.二赫,振幅為正負一公釐。
(二)由一三.二赫至八○赫,加速振幅為重力加速度之正負○.七。
三、應可自動操作,緊急時能由人工控制。
四、裝用於具有可燃氣體之空間內者,其設計應符合該空間有關安全之規定。裝置於危險區域內之運轉部分,其設計應能避免靜電之形成。
五、經由該設備排洩至舷外流出物之含油量,分離設備不得超過百萬分之一○○;過濾設備不得超過百萬分之一五,該過濾設備並應有含油量超過規定之警報裝置。
六、帶動操作之設計應儘可能減少照顧。裝用於機艙 部者,其帶動操作不應需要對各閥及其他設備作任何調整。裝用於無人值守之艙內者,至少應能在正常情況下操作二十四小時不必照顧。
七、所有操作部分及有損壞或故障之虞者,應易於接近以利維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