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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郵政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5 條
前條不按址投遞之郵件,依左列辦法投交收件人:
一、由收件人通知寄件人,將郵件寄交當地投遞區內行號或住戶代為收轉

二、由收件人以書面通知當地郵政機關,將郵件投交投遞區內指定之行號
或住戶代為收轉。
三、由收件人在郵局投遞路線必經之路邊、岔道口、行號或住戶門前,自
行設置受信箱,以書面通知當地郵政機關,將其郵件投入此項信箱之
內,由收件人自行開箱提取。
四、由收件人用書面指定一郵政機關寄存其郵件,由收件人到該郵政機關
領取。
五、由郵局在車輛可通達,且公眾必經之適當地點,設置公用受信箱,由
村鄰長或公推之負責人負責提取分發。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之郵件,留存最近投遞局所,待收件人或其委託代領人
前來領取。待領期限一個月。前項第四款寄存郵件待領期限亦同。逾期未
領,均按照無法投遞郵件之規定處理。
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由收件人或郵局設置之受信箱,僅投遞平常郵件,
各類掛號郵件以通知單放置受信箱內招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