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條文內容
P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地礦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3 條
礦場負責人使礦場作業人員進入塔槽、油氣儲存槽或其他煉製設備作業時,應派置看守人,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作業前先將所有連接管線盲斷並與熱源隔絕後,啟開人孔蓋,經通風或吹驅空氣吹除有害氣體,測定確認槽內無中毒及缺氧之危險。
二、在槽外懸掛內部工作中之安全標示。
三、確認扶梯安全。
四、作業人員穿著安全服、安全鞋,並戴護目鏡、口罩;必要時,戴用輸氣管之面罩、緊急用氧氣呼吸器或空氣呼吸器,使用安全帶及安全索。
五、進入槽內作業時,禁用明火;照明須用安全燈。
六、槽內維持適當通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