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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地礦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3 條
礦場負責人使礦場作業人員進入塔槽、油氣儲存槽或其他煉製設備作業時,應派置看守人,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作業前先將所有連接管線盲斷並與熱源隔絕後,啟開人孔蓋,經通風或吹驅空氣吹除有害氣體,測定確認槽內無中毒及缺氧之危險。
二、在槽外懸掛內部工作中之安全標示。
三、確認扶梯安全。
四、作業人員穿著安全服、安全鞋,並戴護目鏡、口罩;必要時,戴用輸氣管之面罩、緊急用氧氣呼吸器或空氣呼吸器,使用安全帶及安全索。
五、進入槽內作業時,禁用明火;照明須用安全燈。
六、槽內維持適當通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