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擬定審理計畫時,宜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考量下列事項,保留相當彈性及應變可能;並得先安排預備庭期,以因應審判期日之突發狀況:
一、起訴事實、被告答辯及爭點整理之結果。
二、預定調查證據之項目與所需時間。
三、起訴事實、爭點及證據之繁雜程度。
四、當事人、辯護人預定行開審陳述及辯論之時間。
五、預定確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問題及補充訊問或詢問之時間。
六、預定釋疑之時間。
七、預期證人、鑑定人到庭之可能。
法院擬定審理計畫時,宜注意保留充裕之評議討論時間。
審判程序進行過程中,遇有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審理計畫準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者,審判長得依其訴訟指揮權適時調整時程安排或為其他合宜之處置。
法院作成審理計畫後,認有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審理計畫準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各款、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者,得依其規定變更或重新擬定審理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