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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郵政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1 條
寄交機關、學校、團體、工廠、礦場、公司及行號內之執事人、居住人或
由其轉交之掛號郵件,其收據應蓋用各該機構或其經收郵件印章。報值信
函並應加蓋經手人印章。報值包裹、保價郵件及投交收件人親收之國際掛
號函件,逕予招領,蓋用收件人印章。
寄交專用信箱、專用信袋租用人或由其轉交之掛號郵件,其收據蓋用在郵
局留有印鑑之收取郵件印章。報值信函並應加蓋經手人印章。報值包裹、
保價郵件及投交收件人親收之國際掛號函件,逕予招領,蓋用收件人印章

寄交被拘禁或管收者之報值郵件、保價郵件及投交收件人親收之國際掛號
函件,不能由其本人親自加蓋印章者,其收據得僅加蓋拘禁或管收機關經
收郵件印章及經手人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