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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2 條
同一建築基地上有數幢建築物,其中部分建築物因震災毀損,依本條例、
都市更新條例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辦理受損建築物之整建、維護或
修繕補強時,得在不變更其他幢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情形下,以受損各該幢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
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計算基礎,分別計算其應有之比例
。
大法官解釋(舊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