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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消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1 條
專業爆竹煙火施放前,應儲存於臨時儲存場所。
前項臨時儲存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與專業爆竹煙火施放地點之距離在二十公尺以上。但保持距離確有困難者,得儲存於不受專業爆竹煙火施放影響之場所內。
二、有防止陽光直射及雨水淋濕之措施。
三、臨時儲存場所與專業爆竹煙火施放地點應由專人看守,施放活動結束前不得擅離。
四、周圍設置專業爆竹煙火、嚴禁火源及禁止進入等警告標示。
五、臨時儲存場所所放置專業爆竹煙火等物品,應有防止被專業爆竹煙火施放所生火花引燃之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