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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公務人員退休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銓敘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依本法退休、資遣或離職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無須繳回已領之退休金
、資遣給與或離職退費。其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
時不予計算。
曾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辦理退休(職、伍)、資遣、離(免)職退費或年資
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政
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及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轉任
之軍職人員與其他公職人員,於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並依本法重行退休、
資遣之年資,連同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
、離(免)職退費或辦理年資結算給與之年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第九條
及第二十九條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
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再任或轉任後之任職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得就
第九條第一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並按其核定之退休年資計算退休給
與。但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再任或轉任之年資,應接續於前次由政府編列預
算支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或年資結算給與等採計年資之後,按
接續後年資之退休金種類計算標準核發給與。依本法重行資遣者,其退撫
新制實施前年資之資遣給與計算方式亦同。
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