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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跨國企業內部調動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服務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邀請單位對於跨國企業內部調動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服務期間,應協助辦
理保險。
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跨國企業內部調動之大陸地區人民來
臺服務,得隨時進行訪視或其他查核行為。
邀請單位應告知因跨國企業內部調動來臺服務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轉任
或兼任該跨國企業以外之職務,其離職或申請原因消失者,邀請單位應於
三日內通報主管機關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邀請單位未依規定協助辦理保險,或拒絕、妨礙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為第二項所定訪視及查核行為,或未為前項所定通報,或有其他
不當情事者,主管機關視其情節,於一年至三年內對其代申請案得不予受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