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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邀請單位對於邀請之大陸地區專業人士背景應先予瞭解,提供資料;安排
行程,應辦理保險,並取得受訪單位之同意;於其來臺活動期間,依計畫
負責接待及安排與其專業領域相符之活動,並依接待大陸人士來臺交流注
意事項辦理接待事宜。
邀請單位邀請大陸地區專業人士,同一申請案,來臺活動期間應團體行動
,不得以合併數團或拆團方式辦理。但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或情
形特殊,於事前報經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
限。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活動期間未依規定團體行動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
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或自出境之日起一年至三年內對其本人之申
請案及邀請單位依本辦法之其他代申請案得不予受理。
邀請單位應依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要求,提出活動報告,
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得隨時進行訪視、隨團或其他查核行
為,邀請單位應詳實說明並提供相關文件及資料,不得藉故拒絕。
邀請單位未依規定辦理接待、安排活動、提出活動報告,或拒絕、規避、
妨礙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訪視、隨團、查核行為或未提供
相關文件及資料,受邀人逾期停留或有其他不當情事者,主管機關得廢止
其許可,並視其情節,於一年至三年內對其代申請案得不予受理,涉及違
反其他法規部分,另移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