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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環境教育設施場所認證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國家環境研究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設施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認證:
一、環境教育執行成果內容不實。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之訪查或提供必要資料。
三、申請人喪失對該設施場所之所有權、管理權或使用權。
四、申請人之政府機關核准設立、登記證明文件經撤銷或廢止。
五、設施場所經政府機關命其停止營運或其營運許可經撤銷或廢止。
六、設施場所未提供環境教育服務持續達一年以上。
七、設施場所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不合格,經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完成。
八、設施場所疏於維護及管理,致影響環境教育服務品質,經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完成。
九、環境教育專業人力配置、環境教育課程方案或實際經營管理,與申請認證檢送之文件不符,經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完成。
十、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完成。
設施場所於認證有效期限內不再經營環境教育業務,應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廢止其認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