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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廢潤滑油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潤滑油業者回收清除廢潤滑油,應符合左列各款規定:
一、具備適當回收貯存容器,並有液位檢查及防溢漏設施。
二、具備適當廢潤滑油運輸設備,以維護其運輸及裝卸之安全。
三、應設置消防設備。
四、貯存之廢潤滑油應於容器上標示貯存日期及數量。
五、貯存設施四周應有防止地表水流或雨水滲漏之設備或措施。
六、由貯存設施產生之廢水、廢油等,應有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地
下水及土壤之設備或措施。
七、貯存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其貯存之廢潤滑油不得有污染地面情
事。
八、貯存設施應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其他未規定事項,準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
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