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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水質保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應執行試車者進行廢(污)水處理設施及污泥處理設施之功能測試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依許可證(文件)申請之每日最大廢(污)水產生量百分之八十以上之水量測試;無法達百分之八十以上之水量者,依測試時實際最大水量為之。
二、功能測試期間應為五個工作天以上,期間至少一日進行檢測,檢測當日之起訖時間應於功能測試前三日通知核發機關會同進行,並應依檢測當日之起訖時間進行檢測。
前項第二款功能測試檢測當日應進行之工作內容規定如下。但簡易功能測試者,得免執行第一款及第二款工作內容,以檢測放流水水質替代:
一、量測原廢(污)水及處理後之水量各一次、檢測原廢(污)水水質一次、檢測各設施單元操作參數一次。
二、處理後之水質檢測方式:
(一)二十四小時連續排放者,應每四小時採樣一次,共採樣六次,每連續二次採樣混合成一個樣品,共計混合成三個樣品進行檢測,取其平均值。
(二)非二十四小時連續排放者,依每日排放時間,平均分成四次採樣,每連續二次採樣混合成一個樣品,共計混合成二個樣品進行檢測,取其平均值。
三、功能測試時應依試車計畫書所記載之污染物項目進行水質檢驗。
四、水量及水質之採樣及檢測,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辦理。
五、功能測試參與單位應包含:製程操作單位、處理程序操作單位、取樣單位、檢測單位。但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包含製程操作單位。屬應經技師簽證者,簽證技師應共同參與。
六、有二股廢(污)水水源或二套以上之廢(污)水處理設施者,應就各股水源或各套設施分別進行廢(污)水量測及檢測。
前項第二款所定處理後之水質檢測方式,檢測水質項目屬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規定不適宜混樣之檢測項目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二十四小時連續排放者,應每八小時採樣一次,共計採集三個樣品進行檢測,取其平均值。
二、非二十四小時連續排放者,應依每日排放時間,平均分成二次採樣,共計採集二個樣品進行檢測,取其平均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