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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申請審查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水污染防
治措施計畫及相關文件,應發給審查核准文件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核准日期及字號。
二、基本資料:
(一) 事業名稱及地址或座落位置。
(二) 事業負責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許可、登記、執照或其他
證明文件字號。
三、依採行之水污染防治措施之用水量、廢 (污) 水、污泥之產生量、處
理水量、委託處理水量、貯留水量、稀釋用水量、回收使用水量或排
放水量等核准之每日最大量。
四、廢 (污) 水及污泥之產生、收集、處理情形:
(一) 作業系統產生廢 (污) 水之主要製程設施。
(二) 與廢 (污) 水產生量有關之製程設施及其每日最大生產或服務規模
。
(三) 廢 (污) 水及污泥收集、處理方式 (含廢污水以管線排放於海洋者
之管線設置) 及處理數量。
(四) 廢 (污) 水及污泥處理單元名稱及處理流程。
五、其他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記載之
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