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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海洋污染防治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海洋委員會 > 海洋資源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查核經許可於第二條第一項所定範圍內投設、敷設或佈放之各類海洋設施、漁業設施及其他人工構造物,並要求訂定、執行除役計畫。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許可期限屆滿未依前項除役計畫執行者,或主管機關對未經許可而為前項行為者,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該設施或人工構造物視為海洋廢棄物,並得代為清除、處理,所生費用由所有人負擔。
前項所有人不明或無法通知者,以公告方式為之。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