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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機械器具型式檢定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勞動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檢定機構對於執行型式檢定業務相關案卷資料之原本、附件、圖面及簿冊
等,應建檔管理及保持完整,並依其性質及重要性分類,永久保存或保存
十五年以上。但依檔案電子儲存管理實施辦法規定,以電子化方式儲存者
,紙本保存期限得縮短為三年。
前項型式檢定業務檔案資料,無關人員不得擅自調閱。
檢定機構對於第一項之定期保存檔案,其已逾法定保存年限而需銷毀者,
應電子儲存,始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