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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人用藥品用於犬貓及非經濟動物之使用管理辦法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07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訂定,自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動植物防檢疫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動物治療機構需用國外供人使用之藥品治療犬、貓及非經濟動物,且國內已無供應相同有效成分及劑型之人用藥品或動物用藥品者,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專案進口:
一、原產國或輸出國之市售標籤仿單影本。
二、原產國或輸出國販售證明,或當地國家官方核准藥品網站資料。
三、動物治療機構之設立或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其屬獸醫診療機構者,應提供開業執照影本。
四、申請機構負責人及飼主同意書、獸醫師切結書。
五、完整之治療方式、療程及相關文獻。
六、處方箋:每次申請不超過六個月之合理用量。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核准:
一、國內有供應相同有效成分及劑型之人用藥品或動物用藥品。
二、依前項規定應檢附之資料或其內容不完備,無法補正或經命補正而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三、申請前一年內,經中央主管機關查核有違反第十四條有關專案進口藥品不得以任何方式復供人用規定之情形。
經核准專案進口之藥品,應明顯標示專供動物使用字樣。
經核准專案進口藥品,應記錄進口之藥品品名、輸入或取得日期、來源、使用、銷燬數量資料,並保存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