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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動物用藥品檢驗登記審查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動植物防檢疫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申請變更動物用藥品之中、外文名稱者,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原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正本。
二、原核准並蓋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章之標籤及仿單黏貼表一份。
三、變更後之國內市售標籤及仿單擬稿各五份,貼附於標籤及仿單黏貼表。
四、國產動物用藥品之中、英文名稱或輸入動物用藥品之中文名稱變更者,並應檢附變更後之名稱卡片一份。
五、輸入動物用藥品之外文名稱變更者,並應檢附生產國動物用藥品主管機關出具之核准名稱變更證明文件正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