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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屠宰衛生檢查規則(65.07.27訂定)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經判定廢棄之牲畜、屠體,除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外,應在規定地點
化製、焚燬、掩埋或切割細碎後,以檢查員認可之消毒藥劑摻和,使之不能供為食用。並
應在檢更員管制下,於每日屠宰作業結束後處理完畢。
廢棄之標誌,應於化製或處理時撤除之。並由檢查員將屠前、屠後檢查及監督化製或處理
經過,記載於屠宰衛生檢查日記簿。
經判定廢棄之屠體,得依屠肉所有人或畜主之請求,重複檢,但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