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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動物展演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動物保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展演動物者歇業、停業或復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填具歇業報告書,連同許可證,並檢附動物安置及處理規劃,報請發證機關廢止許可。
二、停業在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者,應自開始停業之日起一個月內,填具停業報告書,並檢附動物安置及處理規劃,報請發證機關備查。
三、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停業或歇業,安置展演動物於其他展演場所或交由他人管領者,應出具該場所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代管及接受發證機關稽查之文件。
四、第二款停業期限屆滿前,有正當理由無法復業者,應向發證機關申請許可延長停業期限;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五、依第二款或前款規定辦理停業或延長停業期限之展演動物者復業時,應填具復業報告書,並檢附許可證,報請發證機關備查。
前項第三款停業期間或歇業之動物安置場所,展演動物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發證機關派員或會同有關機關或專家學者實地勘查或查核時,應配合辦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二、動物安置場所有變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檢附變更後安置場所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文件,報發證機關備查。
展演動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歇業:
一、停業超過一年,未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二、自停業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超過三個月,未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辦理。
三、自發證機關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許可延長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超過一個月仍未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