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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業者核准及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漁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遠洋魚貨出口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出口資格:
一、經稽核評等為乙等,且經三次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二、經稽核評等為丙等。
三、經濟部國際貿易署廢止其出進口廠商登記。
四、停止從事附件一所列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出口六個月以上。
五、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經撤銷、廢止、註銷、解散或歇業。
遠洋魚貨出口業者停止從事附件一所列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出口,得主動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出口資格,並繳回原領核准證明文件正本。
圖表附件:
附件一 遠洋魚貨出口業者出口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種類一覽表.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