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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日修正之第 22 條,自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保險對象完成診療程序後,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本法規定,向保險對象收取其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並依法規規定開給收據;有交付藥劑時,應依法規規定為藥品之容器或包裝標示,其無法標示者,應開給藥品明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