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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食品販賣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販賣、貯存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設施及場所,應保持清潔,並設置有效防止病媒侵入之設施。
二、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應分別妥善保存、整齊堆放,避免污染及腐敗。
三、食品之熱藏,溫度應保持在攝氏六十度以上。
四、倉庫內物品應分類貯放於棧板、貨架或採取其他有效措施,不得直接放置地面,並保持良好通風。
五、應有管理衛生人員,於現場負責食品衛生管理工作。
六、販賣貯存作業,應遵行先進先出之原則。
七、販賣貯存作業需管制溫度、溼度者,應建立相關管制方法及基準,並據以執行。
八、販賣貯存作業中應定期檢查產品之標示或貯存狀態,有異狀時,應立即處理,確保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品質及衛生。
九、有污染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之虞之物品或包裝材料,應有防止交叉污染之措施;其未能防止交叉污染者,不得與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一起貯存。
十、販賣場所之光線應達到二百米燭光以上,使用之光源,不得改變食品之顏色。
食品販賣業屬量販店業者,應依第四條至第八條規定,訂定相關標準作業程序及保存相關處理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