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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藥用酒精供應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衛生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購買瓶裝藥用酒精在三瓶 (一.五公升) 以上者,代售商應登記其姓名、
地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於按月向管制藥品管理局報告銷售情形時,
在月報表 (如附件六) 內記載明白;購買者為機關、團體、醫院、診所者
,應於月報表加蓋圖記。
個人購買瓶裝藥用酒精,每次不得逾六瓶。非居住該直轄市、縣 (市) 之
人,每次以二瓶為限。
機關、團體、醫院、診所購買瓶裝藥用酒精十打以上者,代售商應向其索
取用途證明文件,隨同月報表送管制藥品管理局查核。
(編 註:附件六請參閱行政院公報 第 5 卷 52 期 52~5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