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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精神衛生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連結舊法規內容

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全文 91 條施行日期,除第五章、第 81 條第 3、4 款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外,自公布後二年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心理健康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精神衛生專業人員、法律專家、病人、病人家屬或病人權益促進團體及局處代表,召開諮詢會,辦理轄區下列事項之諮詢:
一、心理健康促進。
二、精神疾病防治。
三、心理健康促進及精神疾病防治研究計畫。
四、心理健康服務資源、精神照護機構設立之規劃及網絡連結。
五、病人權益保障申訴案件。
六、病人及家庭支持服務之推動。
七、各局處執行心理健康業務之整合、督導及協調。
八、其他有關心理健康促進及精神疾病防治。
前項病人、病人家屬或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至少應有三分之一;且單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五分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