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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觀光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觀光遊樂業於興建完工後,應備具下列文件,申請主管機關邀請相關主管機關檢查合格,並發給觀光遊樂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一、觀光遊樂業執照申請書。
二、核准籌設及核定興辦事業計畫文件影本。
三、建築物使用執照或相關合法證明文件影本。
四、觀光遊樂設施地籍套繪圖及觀光遊樂設施安全檢查合格證明文件。
五、責任保險契約影本。
六、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七、觀光遊樂業基本資料表。
興辦事業計畫採分期、分區方式者,得於該分期、分區之觀光遊樂設施興建完工後,依前項規定申請查驗,符合規定者,發給該期或該區之觀光遊樂業執照,先行營業。
地方主管機關核發觀光遊樂業執照時,應副知交通部觀光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