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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遙控無人機管理規則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第 12 條第 2  項施行日期由本部另定、第17  條自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遙控無人機之製造者或進口者於公開販售前,應於民航局指定資訊系統登錄下列事項:
一、廠牌及型式名稱。
二、遙控無人機型號及規格。
三、製造者或進口者之商號或公司名稱。
四、國內製造者,其工廠登記相關資料;自國外進口者,其進口貨品分類號列。
五、數位發展部公告之專業機構或法人出具符合數位發展部會銜交通部訂定之遙控無人機資安檢測規範之遙控無人機資安檢測合格報告。
六、最大起飛重量未達二公斤之遙控無人機,應登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符合商品檢驗證明;最大起飛重量二公斤以上之遙控無人機,應登錄民航局核發之型式檢驗合格證或認可證明文件。
七、射頻器材符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電信管制規定之審驗證明相關資料。
八、其他經民航局公告事項。
遙控無人機之製造者或進口者於公開販售前,除依前項規定登錄外,並應於產品或包裝上標示下列事項:
一、製造者或進口者之商號或公司名稱。
二、遙控無人機資安檢測合格報告編號。
三、最大起飛重量未達二公斤之遙控無人機,應標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商品檢驗標識;最大起飛重量二公斤以上之遙控無人機,應標示民航局核發之型式檢驗標識或認可標識。
四、符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相關審驗管理辦法之標示。
五、最大起飛重量。
六、註冊程序。
七、實體檢驗說明。
八、操作限制說明。
九、管理及違規裁罰等資訊。
遙控無人機製造者或進口者利用電子商務服務系統販售遙控無人機時,應於電子商務服務系統明顯處以中文將下列文字合併標示;其透過代理商、經銷商或其他第三人販售遙控無人機者,亦同。
一、製造者或進口者之商號或公司登錄名稱。
二、最大起飛重量二百五十公克以上之遙控無人機應辦理註冊。
三、遙控無人機活動前應注意活動區域與遵守操作規定。
四、相關活動區域及操作規定資訊,請見民航局網站及遙控無人機圖資行動應用程式。
自行製造、使用之遙控無人機,其所有人應於民航局指定資訊系統登錄自然人、商號或法人名稱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事項。
未裝置導航設備之遙控無人機,其製造者、進口者或所有人得免登錄第一項第四款貨品分類號列、第五款資安檢測及第六款型式檢驗或認可之事項;其公開販售者,就第二項第二款資安檢測及第三款型式檢驗或認可之標示事項,得註記為免標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