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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航空障礙物標誌與障礙燈設置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風力發電機支撐結構物應使用 A 型中亮度障礙燈,其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於發電機支撐結構物之頂部。
二、水平方向設置間距應不超過九百公尺且位於最角落或最外圍之發電機支撐結構物應予設置。
三、使航空器由任何方向接近時,其操作人員得以辨識。
四、各障礙燈應同步閃光。
風力發電機支撐結構物得免設置航空障礙物標誌及中間層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