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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訓練機構之名稱或負責人變更時,應於辦妥變更登記之日起十日內向民航局報備。
訓練機構之地址、訓練場所、訓練分類、課程、設施、設備及教材變更,應於預定變更三十日前檢具申請書(附件一)向民航局申請核准後,始得為之。
訓練機構航空器之變更,應由訓練機構檢附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之文件報請民航局核准。
訓練分類及飛行訓練等事項之變更,訓練機構應依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報請民航局核准。
訓練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地址、訓練場所、訓練分類、課程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變更時,並應向民航局申請換發許可證。
圖表附件:
附件一.PDF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