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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化學液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各型化學液體在下列假定位置受損至第十四條假定之最大範圍,並依前條之假定浸水後,應能依第十八條之規定殘存:
一、第一型船-在其長度之任何部分。
二、第二型船
(一)船長超過一百五十公尺者-在其長度之任何部分。
(二)船長一百五十公尺以下者-在其長度之任何部分。但艉機艙空間之前後周界艙壁除外。
三、第三型船
(一)船長超過二百二十五公尺者-在其長度之任何部分。
(二)船長一百二十五公尺以上二百二十五公尺以下者-在其長度之任何部分。但艉機艙空間之前後周界艙壁除外。
(三)船長未滿一百二十五公尺者-在其長度之任何部分。但艉機艙空間除外。機艙空間浸水後之殘存能力,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之。
前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款第三目之規定對於小型之第二型及第三型船無法適用時,得以經認可能維持同等安全度之措施代替之,該代替措施之實況與明確說明應提供航政機關及港口管理機關(構)之用,並於證書內正確記載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