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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國際標準品質保證制度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取得認可登錄之廠商停工或停業在三十日以上時,應向當地檢驗機構 (或
代施檢驗機構) 申報,並副知標準檢驗局。
停工或停業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期滿未能復工或復業者,得於期滿前申
請延長一次。
停工或停業廠商未依前兩項申報者,當地檢驗機構 (或代施檢驗機構) 應
即以書面催告限於十五日內申報,逾期未申報亦未復工或復業者,廢止其
認可登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