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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被告具保責付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法務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前條辦理程序單分由左列人員記載:
一 日期至檢察官命具保、責付之時間 (採二十四小時) 各欄,由紀錄
書記官或法警長記載。
二 分配法警查保時間欄,由法警長記載。
三 法警查保完畢時間欄,由查保法警記載並簽名或蓋章。
四 被告保外時間欄,由候保室值勤法警或查保法警記載並簽名或蓋章
。
五 檢察官批保時間欄及書記官交付釋票時間等欄,由書記官記載。 (
看守所收受釋票時間,可依據釋票登記簿上看守所簽收人員之簽收
時間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