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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國民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教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了解實驗教育學生之學習,每學年應邀集審議會委員組成訪視小組,或委託相關學術團體或專業機構輔導、訪視之。必要時,並得請辦理實驗教育之學生、團體、機構進行成果發表;於訪視前,應公布訪視項目,訪視後,應公布訪視結果。
前項訪視結果不佳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予以輔導;訪視結果優良者,得予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