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櫃檯買賣事業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櫃檯買賣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市場,因不可抗拒之偶發事故,臨時停止交易;回復交易時亦同。
二、交易系統與交易資訊傳輸系統發生故障或中斷之情事。
三、證券商有逾時或不能給付結算之情事。
四、與證券商簽訂或終止櫃檯買賣契約。
五、證券商存置櫃檯買賣事業之給付結算基金運用情形。
六、與外國交易所、自律組織或其他機構簽訂合作協議或備忘錄。
七、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
八、依據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作成稽核報告陳核並通知監察人。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申報事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事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日前向主管機關申報;第四款至第七款之情事,應於事實發生後或異動後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