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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設置監督及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自本會核准兼營都市更新投資信託業務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書件各二份,向本會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四)。
二、本會核准兼營都市更新投資信託業務核准函影本。
三、業務章則。
四、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財產評審委員會組織章程。
五、具有符合第三十條規定資格條件並辦理都市更新投資信託業務之人員名冊、學經歷證明文件及其專職都市更新投資信託業務之聲明書。
六、董事及監察人名冊。
七、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無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五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八、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
九、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第三款業務章則應記載事項,準用第十二條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未於第一項期間內申請換發營業執照者,廢止其兼營都市更新投資信託業務之核准。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向本會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