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93.10.30 訂定)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合併,或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合併,參與合併公司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決議內容及合併契約書應記載事項,並檢附有關資料向本會申報。
前項所稱事實發生之日,以董事會決議日、簽約日或其他足資確定合併意向之日孰前者為準。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合併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合併訊息公開後,有客觀事實顯示無法完成合併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辦理公告,並檢附有關資料向本會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