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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89.10.09 訂定)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客戶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前,
應有七日以上之期間,供客戶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並先對客戶資力、投資
經驗及其目的需求充分瞭解,製作客戶資料表連同相關證明文件留存備查
;另應將全權委託投資之相關事項指派專人向客戶做詳細說明,並交付全
權委託投資說明書,該說明書並作為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之附件。
前項說明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全權委託投資之性質、範圍、經營原則、收費方式、禁止規定、客戶
、全權委託投資業者及保管機構之法律關係及運作方式等事項。
二、運用委託投資資產之分析方法、資訊來源及投資策略。
三、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之學歷與經歷。
四、最近二年度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
五、因業務發生訴訟或非訟事件之說明。
六、投資風險警語。
前項說明書如有變更,應向證期會報備。